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周利生
【内容概要】企业重整下,连带保证人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以及连带保证人作为破产债务人被申报债权,此两种情形目前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都不是很多,但无论在学术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的操作上,其都具有很强的探讨价值与现实意义。而在纵横重整案中,纵横六公司中既有作为破产债务人被连带保证人预先行使将来求偿权之情形,又有自己作为连带保证人需要向其他破产公司申报债权之情形,还有作为连带保证人破产时面临其他债权人对其申报债权之情形,甚至还有在企业重整完成后被其他承担了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追偿之情形,无论是对他人申报债权,还是被他人申报债权,追偿权皆是关键所在。笔者从该重整案之实务出发,主要就上述几个问题展开进行探讨。
【关键词】企业重整连带保证人追偿权将来求偿权
自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浙绍商破字第1-1号、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两家公司管理人起,至2010年5月16日重整投资人依照《重整计划》全部偿付破产债权之日止的近一年时间里,本律师作为管理人之一员,全程经历了该重整案件。该案涉及面极广,社会影响较大,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盘根错节;其对外投资面之广,连带担保人数之多、担保关系之错综复杂在浙江甚至整个中国的破产企业中都具有代表性。而处理该案件过程中的许多法律问题,也很具有典型性,值得探讨与研究。仅就连带保证而言,纵横六公司中,既有作为破产债务人被连带保证人预先行使将来求偿权之情形,又有自己作为连带保证人需要向其他破产公司申报债权之情形,还有作为连带保证人破产时面临其他债权人对其申报债权之情形,甚至还有在企业重整完成后被其他承担了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追偿之情形,而且每一种情形都有许多值得研究与探讨之处。
一、企业重整时连带保证人将来求偿权申报和确认之探讨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有义务依照保证合同或者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协议或法律规定,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清偿债务,从而与债务人形成另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追偿权,而就追偿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的保证人取得了相当于债权人的地位,享有与债权人相等的权利,债务人也可以对其进行相当于对债权人的抗辩,因而在此不再进行讨论;第二种情形是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企业破产法》赋予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虽然法律明确赋予了该种权利,但仅是确定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在实践操作中,有许多问题有待探讨。
(一)赋予保证人将来求偿权立法目的之探讨
将来求偿权是指对债务人享有的非现实的、将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赋予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此项权利的目的在于,当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保证人[1]在面对债权人时,跟债务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保证人因债权人的“双重选择权利”[2]而遭遇直接被债权人主张权利之风险。而由于企业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企业破产财产因破产清算而分配完毕后,让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再进行追索,则对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明显有失公平。因而虽然保证人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履行保证责任进而享有追索权具有或然性,但法律基于立法周全性以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履行权利、承担义务之公平性考量,还是赋予了保证人将来求偿权之权利,明确破产债务人的保证人可以在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二)保证人将来求偿权申报之探讨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启动破产程序,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就申报程序而言,管理人在进行债权登记时对申报的债权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所以既然法律赋予了保证人将来求偿权,只要保证人在申报债权时出具能证明其保证人身份之材料,其提交的申报债权符合相应的形式要求,管理人就应当将该债权登记在册。当然,也仅是登记在册而已,是否确认该债权以及该债权的数额多少问题,由下一个程序即管理人确认债权时才进行考量。
(三)保证人将来求偿权确认之探讨
虽然法律赋予了尚未代替破产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将来求偿权,虽然管理人在债权登记册上对保证人申报的将来求偿权进行了登记,但该求偿权是否被确认,能否成为破产债权,进而能否进行破产分配,都还是个未知数。
破产债权的审查与确认,是破产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个步骤,其直接关系到重整计划的制订与通过,更是与债权人最后的清偿率直接相关,因而对管理人而言,对债权的审查必须慎之又慎,极为仔细与慎重。就保证人的将来求偿权之审查,一般而言,管理人应当审查如下几点:
1.主合同是否有效。保证合同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自然无效。因而在审查保证人的将来求偿权时,首先要审查其保证的主合同是否有效,有否存在可撤销、无效等的情形。
2.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期满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而,对保证期间的审查极为重要。一般而言,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除斥期间在时效中断上并不一致,因而在审查时要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而分别对待[4]。如果系最高额保证,则还应当审查当事人双方对保证合同清偿期有否约定,是否届满,并进而确定保证期间。
3.保证人是否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这是区别将来求偿权与一般追偿权之关键所在。对该项的审查,关键是看保证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以及结合破产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而定。
4.债权人是否已经申报了全部债权。此项的审查,是在审查保证人将来求偿权时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但书部分已经十分明确,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则保证人之将来求偿权不得予以行使[5]。因而,如果经审查,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则保证人的将来求偿权将不再予以认定。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具体阐述。
一般而言,在无其他反对理由的情形下,经此四项后,保证人的将来求偿权可予以暂时确认[6]。
二、承担了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对重整企业追偿权之探讨
上一部分探讨的是保证人因债权人的双重选择权利而遭遇直接被债权人主张权利之风险时向管理人申报将来求偿权之情形,本部分则讨论债权人已经全部申报债权并经破产程序受偿后,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能否再向破产债务人追偿的情形。
对于这一问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等均未明确规定,在学术界也鲜有探讨,在实践中类似的案例也不多见,但目前纵横重整案却是实实在在地遇到了这一问题。因而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研究与探讨具有较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综合相关法条,还是可以解决该问题的。就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与此问题相关的法条主要有三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7]。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债权人双重选择权之探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法条可以从两部分来理解:
第一部分,赋权。其主要赋予债权人两大权利:第一,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双重选择权;第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部分,限权。其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了两个时间性的限制:第一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第二是在终结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该限权部分,是在本条的第二款中规定,因而,虽然对其限制时间,学术界颇有争论[8],但笔者认为从立法者角度看,该条中的时间限制应当仅是用来限制第二款即债权人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的限制。
关于债权人之双重选择权之理解,学术界历有争议,且在实践中也疑有矛盾之处。正如最高院某法官在一则判例中所阐述的,“如果允许债权人同时具有双重权利,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清偿,则会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同时,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判决的结果也是不确定的,即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也要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情况才能确定。结果的或然性有失判决的严肃。”[9]
对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赋予之双重选择权,结合在纵横重整案中的实践操作经验,笔者认为,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破产时,应当允许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甚至应当允许其同时向两者进行主张的权利。但是,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最高院法官担心之情形,管理人应当视情况分别对待:
1.如果债权人直接选择向保证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而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则管理人应当允许承担了清偿责任的保证人或者虽未清偿但以将来求偿权为由的保证人申报债权。
2.如果债权人选择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而并未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则应当对该债权进行确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可以向保证人要求清偿。
3.如果债权人既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又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笔者认为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然,会有双重受偿的有失公平的现象的发生。而如果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并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的,则应当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再根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而决定其向保证人的清偿额度。
(二)《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但书”部分之探讨
该条主要规定保证人之求偿权与将来求偿权之债权申报的情形,这两点笔者在第二大块中已经较为详细的论述了。在此主要讨论该条“但书”部分以及该部分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之影响。
正如上文所述,法律基于公平考量,赋予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将来求偿权,其目的就是为了当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未全部申报债权时确保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应有的受偿份额不受到损害或减少。而该条“但书”部分则列举了除外情节,即当债权人向管理人全部申报了债权后,保证人之将来求偿权即不再享有。其立法考量为,当债权人向管理人全部申报债权,经破产程序确定的受偿比例受偿债权后,对债务人而言,就相当于履行了全部义务,其不再对债权人负有任何义务;而债权人未受偿部分,法律再赋予其向保证人要求之权利。
法律对债权人之保护,已经极为周全,但对于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之权利的保护,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缺乏相应规定的原因在于,旧的破产法中,并没有重整这一程序,债务人一进入破产程序,往往面临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完毕后,经注销债务人主体消灭。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要求权利。因而债务人主体消灭在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后,履行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已经无法再向债务人追偿,法律并无规定保证人追偿权之必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在旧破产法继续有效,新破产法没出台之前,因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人之追偿权问题也没有论及。因而在新《企业破产法》出台前,我国保证人对破产债务人之追偿权问题,根本就没有出现过。实践中的不存在,理论上也未引起重视,导致新《企业破产法》出台时,对该问题也未涉及。但对于重整企业而言,重整完成后承担了保证责任之保证人对其的追偿权,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10]。
(三)笔者认为:连带保证人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后,对重整企业不享有追偿权。
1.理论分析:从保证之本质属性上看,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追偿时,保证人取得了相当于债权人的地位,享有与债权人相等的权利,债务人也可以对其进行相当于对债权人的抗辩。而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其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向债权人支付的清偿额,相当于支付了全额的债务,因而保证人再向重整投资人进行追索时,重整投资人完全可以此进行对抗,重整投资人无需再向保证人支付任何款项。
2.举例分析:为了更为直观得解释该问题,笔者将纵横重整案中遭遇的一系列问题精简成一个抽象的案例加以阐释:
甲公司破产重整,乙银行主张债权100万,丙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重整计划确定的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是28%。(1)乙银行不申报债权而选择全额向丙公司主张权利,丙公司向乙银行支付100万;丙公司全额申报求偿权,则甲公司按重整计划向丙公司支付28万,丙公司实际承担72万。(2)乙银行不申报债权,丙公司以将来求偿权全额申报债权,甲公司按重整计划向丙公司支付28万,乙银行向丙公司主张权利,丙公司支付乙银行100万,丙公司实际承担72万;(3)乙银行全额申报债权,丙公司不申报求偿权,则甲公司按重整计划支付28万,剩余72万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责任,丙公司实际承担72万。
该案例中出现的三种情形,即为《担保法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规定下连带保证人的三种支付情形,也是纵横重整案中实实在在遭遇到的众多情形之缩影。而从笔者简化的该案例中可以较为直观地看出:丙公司在此三种情形下,实际承担的责任都是一样的。
因而,笔者认为,无论从学术上进行论证,还是从实践操作上进行分析,又或者从有利于企业顺利重整,从而能更好地维护各债权人之利益上进行考量,在重整企业已经按重整计划向各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后,债权人就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重整后的企业不再享有追偿权。
三、连带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债权的申报与确认以及各连带保证人追偿权行使之探讨
本文第一、第二部分讨论的是债务人重整,连带保证人追偿权之问题,而第三部分则主要讨论连带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债权的申报与确认,以及当数家连带保证人均重整时,其追偿权行使之探讨。
(一)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债权申报与确认之探讨
1.我国目前对保证人破产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规定之检索
保证人破产或重整,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或者《企业破产法》中均未明确规定。与之相关的规定目前主要体现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6条:“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立案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第(10)项“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破产债权”之规定。前一条赋予了债权人在保证人破产时可以直接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后一条则确认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债权属于破产债权[11]。
2.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债权申报之探讨
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对其拥有的债权,学术界通常称其为“保证债权”[12]。从上述第一点的论述中已经可以明确,保证债权属于破产债权[13]。学术界一般认为,就性质上来讲,破产债权既可是现实性债权,也可以是或然性债权。“所谓或然性债权是指在发生上不确定的债权,即债权发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债务人承担的仅是一种债务的可以性,需待条件成熟,债务人才成为现实负债人。”[14]而保证债权即为典型的或然性债权。就债权申报而言,正如本文上面所述,管理人对债权的申报登记仅作形式审查,既然最高院的规定中已经明确保证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则只要债权人申报了,管理人就应当将其登记在册,至于是否认定,则在管理人具体审核了债权后才进一步处理。
3.保证人重整时债权人债权确认之探讨
就管理人而言,在对保证债权之审查与确认上,一般遵照以下几点[15]:
(1)如果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的,则按照最高院《破产问题规定》第55条第一款第10项之规定,直接确认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可以此债权进行破产或重整分配。
(2)如果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发生,但尚未终结的,对该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确定为临时破产债权,待其诉讼终结后以判决结果确认相应债权。
(3)如果债权人没有起诉而是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管理人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综合审查后,依法对该债权进行确定,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则可以向法院进行起诉,管理人以法院最后确认的债权为准进行破产或重整分配。
(4)如果经管理人审查后发现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尚未到期的,则该债权应当认定为临时破债权。对该点应当特别引起重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此条指的未到期的债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债权,而不包括本文讨论的保证债权,否则,会损害到主合同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二)连带保证人数家同时重整时债权人债权申报与确认之探讨
纵横重整案即为典型案例。此次纵横重整案,涉及纵横集团下六家公司同时申请进入重整程序,而此六家企业在面临债权人时,往往相互担保,此种交叉连带担保,给管理人的审核工作带来了许多麻烦。
由于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仅作形式审查,因而一般而言,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均登记在册,可当三家管理人[16]核对债权时发现纵横重整案中因同一个债权而收到六个债权申报的情形大量存在。管理人陷入两难境地:
否认保证债权于法无据且缺乏可操作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而且,否认保证债权在操作上也缺乏可行性,纵横重整案中的六家公司均系同时进入重整程序,而六家公司中又往往几家甚至是六家同是某一债权的连带保证人。
承认保证债权则对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平。纵横六公司重整案有一区别于其他企业破产重整案的显著特点在于,六公司的资产实际上捆绑在一起,很难区分,而且六公司大部分资金用于对外投资,且该六公司担保关系极其复杂与混乱。因而从有利于企业顺利重整上考虑,还是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利益考虑,保证债权分别受偿这一做法,在纵横重整案中,均欠妥当。
在此种困境下,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重整程序上进行了一个全新的实践与伟大的创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三家管理人就重整程序之合法性与可行性进行探讨后,提出将纵横重整案中的六家公司合并进行重整的意见。笔者认为就纵横重整案而言,该意见是解决纵横重整困境最为简洁、最为有效、也是最能保护绝大多数债权人利益的重整方案。在此种合并重整的方案下,纵横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之投资混乱、财产交错之清理困境得以简化;对外共同担保、交叉担保、相互担保之担保困境得以解决;债权人对纵横六公司在认识上的混淆与对纵横控股信任上的错乱得以纠正。而且此种合并重整的方案,也为以后司法实务界处理与纵横类似的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或重整时提供了较为可行的参照标准。该方案一经草拟出台,就赢得了债权人极高的评价,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以绝对多数通过了该重整方案。从而以事实证明,该合并重整的方案,对债权人之利益保护是极为有效的。该方案的顺利通过为纵横重整的成功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
(三)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追偿权之探讨
进入破产程序的连带保证人,在对保证债权的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其依法具有追偿权。
1.行使追偿权主体之探讨。进入破产程序的连带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的主体上,视破产程序进行的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企业破产清算的,在保证人就破产财产按清偿比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终结破产程序前,其追偿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管理人。如果管理人怠于行使该追偿权的,则债权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赋予的追加分配的权利而向法院进行请求,要求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追加分配[17]。企业重整的,则由重整投资人在重整分配时的清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2.行使追偿权对象之探讨。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主合同之债务人,另一类则是其他连带保证人。对主合同之债务人,保证人完全可以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18]行使追偿权。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则要视情形而定:a.如果其他连带保证人不是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同时破产或重整,则该保证人有权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19],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要求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b.如果其他连带保证人是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同时破产或重整,则正如本文第二部分分析的那样,该保证人不能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理由是这些同时破产或重整的其他连带保证人实际上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小结
企业重整,是新《企业破产法》赋予的在企业破产程序进行中的一个阶段,相对于旧《企业破产法》而言,企业重整还是一个新事物,因而相关法条在衔接上难免会出现不周全之处,在实践操作中更有许多有待摸索、探讨之处。保证人追偿权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企业破产重整时,保证人作为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以及保证人作为破产债务人被申报债权,这两种情形在我国目前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探讨的都不是很多,但就实践操作而言,确实有许多可探讨之处。尤其是在纵横重整案中该两种情形同时并且高频率的发生,这在全国企业重整案件中都是较为典型的,因而笔者认为其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与学术研究价值,同时笔者也希望自己一些浅薄的思考能对破产实践有些许帮助。
参考文献:
[1]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3]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4]刑立新:最新企业破产法实务精答[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李明发:保证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法——根据物权法修订[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7]何波:民商法实务答疑书系-担保法焦点·难点·指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8]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9]奚晓明:《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3年4月17日),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10]张卫星:关于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的说明[J],载卓越法律网:
http://www.zwxlawyer.com/bencandy.php?fid=220&id=663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该条对保证人之要求,并无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之区分,即只要是保证人,就与债务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原因在于:《担保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之权利:(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2]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拥有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双重选择权利。
[3]《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4]详见《担保法》第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由于受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加以展开。
[5]《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6]之所以说是暂时确认,原因在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在申报期满后可以补充申报债权。
[7]由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之四十四条系类似规定,因而本文仅就前两条加以展开,对《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则不再赘述。
[8]就该时间限制的对象问题,学术界有部分学者认为该时间限制应当同时来限制第一款中规定的双重选择权,这样可以比较好的解释债权人同时选择时出现的矛盾。详见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8页。
[9]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1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2-159页。
[10]在纵横重整案中,该问题表现地尤为突出:作为重整投资人的浙江精工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28%)向各债权人全部进行清偿后,却又面临被众多原为纵横六公司进行连带保证,现对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不足以受偿的部分履行了清偿义务的连带保证人追偿之困境。对该问题稍一处置不当,就会影响整个重整计划,甚至可能导致整个重整程序的失败。
[11]关于2002年《破产问题规定》第55条第一款第(10)项规定的理解,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有很大的分歧,在该条款出台后,有些法院或者管理人在受理保证人破产的案件时,不再受理保证合同的债权人采用其他形式的债权申报。笔者认为该条款只是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保证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并不排斥其他情形的保证债权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12]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8页。
[13]对于什么是破产债权,不同时期的法律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界定。1986年试行的《企业破产法》、1991年最高院的《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02年最高院的《破产问题规定》,对于破产债权,均有不同之界定。由于新《企业破产法》在破产债权上避而不谈,本文在此不详细加以展开。
[14]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8页。
[15]此种操作的理论依据系参照了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9-170页;以及奚晓明:《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的相关内容。
[16]纵横重整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了三家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件中六家重整公司的管理人。
[17]《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8]《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9]《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