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司在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在现实中关于公司的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都存在很多问题。公司僵局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害,僵局引起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波及至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对市场产生震荡。因此,公司僵局已成为公司法学术研究和公司法实践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目前学术界对公司僵局的多种认识出发,分析和总结了定义过程中的共性与个性问题,并尝试给出一个更为合理的界定,同时基于该界定概括了公司僵局的法律特征和分类。本文试图从:1公司僵局的界定,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2.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3其他国家或地区在该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措施、我国的完善措施等内容;这三方面对公司僵局这个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成因和危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和界定
公司的僵局的概念: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根据美国最有名的《布莱克法律典》的解释,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可见,公司僵局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一种停滞状态,这种停滞状态是由股东或者董事的分歧造成的。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上述两个定义大同小异,都强调两方面的事实,即股东或董事意见分歧的僵持状态和公司营运活动的停滞状态。公司僵局通常表现有三种情形:一、两派股东各持有公司的股份;二、各方拥有相同数目的董事或者有权力选择同样数目的董事;三、小股东通过增加法定人数或投票要求的条件来保持否决权,并且之间存在了实质的不同意见。在以上各种情形中,公司可能不能做出任何决定就如同电脑死机,几乎所有的操作键都完全失灵不能像正常公司那样进行有效的动作和经营。公司僵局是公司实践中难以杜绝的一种不和谐状态,它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有此悄况出现。
根据公司僵局的定义我们当然会问:在实际中如何界定公司僵局。在《公司法》的修改中:(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且因此而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这一明确的界定充分体现在《公司法》的第183条,“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继续维持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但由于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或清算的决议,这种状况就是公司僵局”。据笔者对法条及总结一些学者的观点,我倾向于对公司僵局做出这样的理解:公司僵局是股东或董事间由于某种原因而产生的一种相持不下或对峙的局面,它使得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无法有效运作或达成有效决议,打破了各方原本存在的动态平衡,造成公司整体运营的停滞甚至瘫痪。
对公司的僵局有了初步的了解,下面将进一步对公司僵局的成因以及危害问题进行分析。
二、公司僵局成因以及危害
(一)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
弄清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是深人理解公司僵局的基础,也是预防和化解公司僵局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产生公司僵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利益的多元化。公司的股东、懂事、监事、经理和员工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不仅表现为资金的联合,更体现为一种信用联合。他们为了共同的利益使得公司得以组建,并使公司能够正常的运转。但他们的利益是多元化的,这种多元化的利益使得他们在某些方面之间存在差异,甚至相互冲突。而公司的运行是共同意志的结果,如果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可能使公司不能正常运转,以至陷人公司住局。所有的公司僵局归根结底都是由于僵局主体间利益的差异而引起的。2、公司经营决策民主制度的弊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要获得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等必须获得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实施,而一般的经营决策事项则需交由蓝事会进行表决,获得蓝事会过半同意方可实施。如果股东或者监事由于各自不同经济利益的驭使,而这种利益与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又产生的难以调和的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了完全对抗的态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监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则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无法形成的有效决议。正如波斯纳所言“在有选举权人数很少的情况下,多数人规定可能是不可靠的。”当多数表决机制陷人困境,公司低局也由引产生。3、封闭性公司人合基础的恶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不仅表现为资金的联合,更体现为一种信用联合。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是其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然而,人客观上具有自私性,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的合作与信赖与背叛随同。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这种失灵无法在公司内部消化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另外,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因为公司人合性特征,并不愿意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加人公司。于是股权转让只能通过内部转让的形式得到实现。而在公司处于僵局时,这种内部转让的途径也被阻断了,这就直接导致了公司僵局不能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获得解决,从而使公司任局处于一种持续状态。4、公司机构的组成机制的隐患,董事会是公司重要的组织。公司茸事会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萤事和委任或选任的其它董事等两部分组成。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职权。”这样一来被委任和选任的蓝事往往听命于委任或选任的股东,容易发生董事会分化的现象,从而降低董事会的决策效率,为产生公司僵局留下了隐患。
(二)公司僵局的危害性分析
公司僵局持续期间,因股东间或董事间的利益冲突与矛盾,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给公司与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必定会影响到公司职工、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的危害
对陷入公司僵局的公司而言,“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因相互之间的争斗,股东和董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地耗费;眼望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耗损和流失,投资者却无所作为,无能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
2.对公司股东的危害
股东投资设立公司,其目的是获得投资收益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在公司僵局存续期间,由于股东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对所有的股东而言都是一个巨大的威胁。不仅造成公司财产的不断流失,公司收益下降,股东投资收益肯定会受影响,甚至无法获得利润,而且股东对公司的现状却无能为力,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无从实现。
3.对公司职工的危害
在公司僵局持续时,相比公司股东、董事而言,公司职工是公司的弱势群体,其生存和发展与公司的经营状况紧密相关。因为公司陷入僵局,不能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公司业务活动停顿,公司就不能很好的盈利,使得职工的工资福利大幅度减少,甚至有可能出现裁员等现象,对职工利益造成直接影响。
4.对社会的危害性
当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时,业务活动不能正常开展,大量公司事务不能有效处理,公司的收益必然会减少甚至造成亏损,在公司僵局长时间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和偿债能力肯定会不断降低,债权人的权益难以实现,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很可能导致员工的薪水降低或裁员,非常容易影响到公司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甚至可能激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的稳定产生负面的影响。公司作为一个从事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的商事主体,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当公司陷入将局时,市场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冲击,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由此可见,公司僵局的出现无论是对于公司内部的关系主体还是公司外部的利益主体来说,都是有害无利的。
三、其他国家在公司僵局这块的立法和实践措施
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职工利益等诸多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西方国家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研究。其中以美国和德国最具代表性。在美国,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和强制股份收购制度。在德国,主要有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及股东退股诉讼制度。
(一)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
司法解散(judicial dissolution),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目前两大法系中多数国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时最常用的一种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和相对成熟的一套运作程序。这一制度本质上代表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申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乃为救济方式的一种。按照美国各州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为了解决公司僵局可以强令解散公司。但是,法院为当事人提供裁令解散公司这种救济措施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公司僵局解决措施,它能使已经存在的公司终结,争议当事人也因此失去依托该公司从事营利活动的机会,国家也因此失去了一个税收来源。这对当事人以及公司的从业人员,乃至国家都是一个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美国各州公司法对这种救济措施的运用是加以严格限制的。按照美国《示范公司法》在第14章第30节(2)的规定,法院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决解散公司,这些条件是,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能证明存在以下任何一项事实(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正常经营;(2)董事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德国也有类似美国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称之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德国法也对股东提起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依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93年修订版)第6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是(1)如果公司所追求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且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股东提出。德国公司法对原告持股比例的限制,是防止少数持股很少的股东利用这种方式恶意滥诉,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而且对于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股东来说,采用如强制股权收购等其他替代方法来提供救济更能兼顾公平和效率。
(二)司法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如上所述,法院裁令解散公司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公司僵局解决措施。为了避免强制解散公司给社会带来的资源浪费,美国许多州的法院发展出了一种司法解散的替代救济制度——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按照该制度,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或者赋予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持有的股份的权利,使自己从公司中退出,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这种制度被称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又称“强制股权置换”。该制度能避免公司的解散,使仍有经营能力的公司得以保存,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规定,“股东起诉后90天内(如果法院同意,时间还可以更长),任何股东或是公司本身可以按照由法院批准的条件,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人的股票。如果购买者(不论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与起诉股东无法商定股票的公平价格,则欲购买股票者提出动议之后,法院可以暂时停止整个程序,或是确定请求提出之前的公平价格。法院还可以决定,购买者必须支付提出申请至付款之间这段时间的利息。”
德国的股东退股诉讼能起到与美国法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相同的作用。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是不能要求公司退股的。但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间的关系出现不可逆转的恶化时,德国法院在股东退股诉讼中会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一般会赋予股东以退出权,或者赋予公司对异议股东的除名权。在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一些理由(1)股东个人的理由,包括经济上的特别需要、身患重病、居住国外以及无法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2)其他股东的因素,包括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者是与其他股东长期的分歧;(3)公司本身的因素,例如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以及公司目的的变更导致股东增加了额外的风险。只要存在以上理由,尽管其它股东没有过错,自己也没有排除在决策机制之外,法院也会支持退股股东的诉讼请求,允许其退股,以解决公司僵局。
四、关于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立法规定及其完善
由于封闭公司自身的闭锁性特点和资本多数决制度的运用,公司僵局产生的可能性是公司与生俱来的,但我国公司僵局的破解制度却远远落后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的需要,1993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公司法》,该法虽然强调国家对公司治理进行干预,但是并没有把司法解散制度写进该部法律,令诸多公司僵局问题不能及时化解而推向社会,成为人们批评该部法律的理由之一。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强烈呼吁和推动下,2005年10月,新《公司法》总结了旧《公司法》施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突破了旧《公司法》公司僵局处理的立法空白,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公司僵局的制度,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是《公司法》不断完善的表现,无疑是我国公司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
(一)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原则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一把“双刃剑”,既是破解公司僵局的利器,能彻底解决公司僵局,但是如果操作不当,又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因此,在适用该救济措施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1.公司法人最大维持原则
解散公司是最具破坏性、最彻底的救济方式,其是以终结公司的法人人格为最终目标,这一方法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解散公司成本过高,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只是由于内部决策和管理机构的失灵,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以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为代价解决公司僵局的做法,绝对不是最好的选择。其次,容易矫枉过正,失之偏颇。一方面极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常常会不合理的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再次,完全剥夺了公司恢复生机的可能性,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众所周知,公司是众多利益的集合体,其涉及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担负着多方面的社会责任。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不仅会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彻底消灭,不能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还会对其他利益相关人产生影响。强制解散公司虽然可使受损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一旦被解散,就得清算,在清算的过程中,公司之资财以破产财产的价值予以出售,必然会使公司财产价值大打折扣,损失巨大。因此,在公司出现僵局后,不应仅仅考虑解散公司,实践中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公司解散的适用条件,根据公司立法的本意,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而要尽可能寻求其他替代性救济方式,避免因解散公司带来一系列不良的连锁反应。
2.股东诉讼目的正当性原则
股东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正当的,也就是为摆脱僵局,使所有的股东得以解脱、回归自由、免受僵局困境,这样的目的才是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合乎正当目的的权利。为防止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是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应该严格规定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条件。否则,如果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过于简单、随意,会给某些别有用心的股东恶意利用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诚实股东的利益以可乘之机。所以在认可股东请求权的同时,应对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及恶意诉讼的情形进行防范,有必要对其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此来保证股东诉讼目的的正当性,防止股东诉权的滥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起诉股东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之所以作此限定,是为了防止个别股东利用股东权利随意滥诉或蓄意收购公司部分股份,恶意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但该条却忽略了股东持股时间的规定,因此应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作出要求,以防止不法行为人通过收购股份介入公司、故意“制造”公司僵局,并通过行使解散公司请求权来达到搞垮公司的目的。可以尝试建立恶意诉讼的赔偿机制。即原告股东在提起解散之诉时,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在其败诉之时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穷尽其他救济原则
解散公司往往是当事人最为无奈的选择,司法解散在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的同时,也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所以法院应该持谨慎的态度,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作为适用该项救济手段的前置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判决公司解散的条件之一,这里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公司股东应当积极通过自身努力来打破公司僵局,包括寻求第三方介入调解、协商对内对外转让股份等等,并要求在立案时提供已作初步努力的证据;其次,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前,更应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帮助当事人寻找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来打破公司僵局,尽量避免做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在实践中应将调解列为必经的程序,充分发挥我国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尝试仲裁、强制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等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解决僵局的可选择办法。
在这三大原则的基础上可以进行具体的操作:一、公司司法解散。《公司法》第183条所说的“解散公司”,就是针对公司僵局的专门救济措施,这已经成为普遍的共识。然而,面对有关案件,许多法院还是底气不足、犹豫不决。问题出在哪里?我们认为,立法的不完备、可操作性差固然难辞其咎但更为深层次的原因恐怕还是出在理念上——公司司法解散,作为僵局救济措施的合理性,远未被法官们所真正接受。司法解散公司,之所以应该作为公司僵局的重要救济措施,具有多个方面的合理性。要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必须满足这样的实质性条件:如果不解散公司就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如果不打破僵局就无法保全股东利益。也就是说,只有公司自身确实无法走出经营困境,股东确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才可以判决解散公司。比如,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要解散公司,必须是“股东无力打破僵局,并且公司正在或将要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威胁,或者公司的经营和事务不再能够导向股东的正常利益”。二、替代性救济措施:与公司司法解散相比,其他救济方法都是作为其替代措施而存在的,可以统称为替代性救济。美国许多州都颁布有关法令,明确授权法院在股东或董事会僵局案件中,判令采取任何几种替代性救济措施,比如,一个股东购买另一股东的股份,解除经理或董事职务,或者针对任何争执事项的调查账目清算等等。这些替代性救济措施的共同目的,都是避免公司的解散,保全企业的运营能力。我国的替代性救济措施:1.股东收购2.公司收购3.减资。
五、结语
公司僵局,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都将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危及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稳定。国外研究公司僵局问题起步较早,成果丰富,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并且在法律上设有专门的条款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救济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具体措施包括强制股权收购、指定公司接管人、临时懂事、司法解散等。笔者深深意识到:包括公司僵局在内的所有法律纠纷,最好的应对途径是完备的事前预防;在预防失去效果的情况下,调解和仲裁也是较为经济、便捷的选择;司法只是在这些措施都失去效果时,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作用的空间。然而,司法真的能够完全担负起解决公司僵局的重任吗?答案显然是不能完全肯定的。在现有条件下,即便司法尽到最大努力,许多问题还是无法解决,因为《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尽管做出了非常好的规定,但依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尤其是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立案条件、实体审理的裁判标准以及公司司法解散后强制清算的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和完善。而我国司法的现实地位又决定了法院不可能像英美法那样,通过能动的创制来弥补成本法的不足。为此,我们只能较多地依赖于调解。但调解不是万能的,正如季卫东教授所说的,“调解作为非正式的解纷方式,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创造规范,不能将私人纠纷处理中的个人合意,简单地提升到一般法律规范的高度。”调解或许会对公司僵局个案的化解有所助益,却永远无法上升为应对公司僵局的普适性救济规则。将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依赖于调解的运用,只是权宜之计。从长远来看,公司僵局的法律解决,还是要从立法本身下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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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
丁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