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人,在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从犯罪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由国家对其所遭受的物质或者非物质的损害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已具备建立这一制度的宏观条件。回顾中外历史渊源,借鉴国外立法制度,结合本国国情,构想本土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着眼补偿金来源的分析与构想,从而确保该制度实施的可行性与持久性。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资金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与现状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
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遭受特定犯罪侵害的人,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如被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在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从犯罪人处获得损害赔偿时,由国家对其所遭受的物质或者非物质的损害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安全及司法保护制度。其目地在于纠正被破坏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
就实质来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并不是国家应当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或者代替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被害人予以的一种经济照顾,是犯罪人损害赔偿的必要补充。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刑事诉讼法任务“尊重和保障人权”,再一次强调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与关注,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具体规定依旧不足。虽然目前还没有建立起成熟、全面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一些地区的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出了试探性的规定。开创先河的是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该院推出了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给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无法获得被告人赔偿时以必要的救助和补偿。淄博市将每年从市财政中拨出50万元作为经济困难专项救助资金,同时向社会各界募集捐赠资金。这给国家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狠狠的敲响了警钟。同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青岛市行政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正式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对因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在经判决并执行后其权利仍不能实现,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或是案件矛盾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符合一定条件的,由有关司法部门给予经济补偿或司法救济。随后的试点中,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也开展了这方面的积极探索,初步形成了“宣威模式”。这些地区的试点,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2007年1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宣布“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2007年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进入被害人时代”。2010年7月30日,展开了一场由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共同举办的研讨会。来自学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们一致呼吁我国有必要尽快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据统计,1996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为150万起,1998年上升到200万起,1999年达到225万起,2000年的立案数则比1999年猛增50%。[1]到了2011年,刑事立案率已突破500万起,一组触目惊心的数字。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以GDP年均9.6%以上的速度增长,与此同时,犯罪率也以年均7.5%的速度增长,[2]被害人群体的日益扩大,势必会导致社会的矛盾。处理不好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使矛盾激化,严重不利于我国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如今,发案率还在逐年上升,而破案率才占此45%,不到一半。这样一来,至少有275万起案件的被害人得不到正义的伸张,连自己最基本的权益都无法得到保障,更谈何赔偿问题。况且案件与被害人的比例并非一一对应,可想而知,我国被害人的数量是多么庞大,而其权益保护的现状只能形容为惨不忍睹,因为即便破了案的那45%案件的受害人,也可能因为种种因素,不能顺利得到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怪圈:本应获得的经济赔偿,因被告人不名一文,而使赔付不了了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或因被告人被判了死刑或畏罪自杀,使赔偿要求瞬间化为泡影,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也只是一组无法兑现的数字。当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时,会使生活陷入危机,思想上也产生错误的观念,如对法律的不信任,对加害人的仇恨。这种心理往往会推动被害人采取私自复仇来实现自我与他人的再一次“平等”,从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这是一种可怕的现象,有悖社会秩序,有悖人类进步。卢梭说过:“一旦法律失去力量,一切都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不会有力量。”[3]因为“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招致如此大的怨恨”。[4]为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也为可以实际上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困境,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现时显得尤为必要与迫切,更关键的是它可以成为实现刑事现代化的重要突破口。
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新增基本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其写入第二条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同志提出的修改刑事诉讼法指导思想其中一条指出“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就现有法条而言,更大比例规定的是如何惩治犯罪。刑事诉讼法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所以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此次修改,针对“人权保障”这块,虽有进步,但还是停留在原则性文字的描述上,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有关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规定依旧未建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立足现状,被害人人数激增而权益又得不到保障的矛盾日益突出,国家作为责任主体,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理应本着人道主义和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在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又未能获得被告人的赔偿时,及时、主动地做出补偿,强化社会控制,通过法律和道德等对被害人失衡的心理进行调节,并且提供一种重要的机制保障——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无论在法律条件、思想理论、经济条件、还是司法实践条件上,都已经具备了建立这一制度的宏观条件,具有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行性。
1、国家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保障的日益重视
传统的刑事诉讼法都以被告人的利益为中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高度重视。比如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体现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最大保护。但对于其对立面——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则明显忽视。在各种刑事政策的表述中,对被害人的因素没有作出应有的考虑,最多不过是一个“控方证人。[5]刑事被害人没有上诉权,没有最后陈述权,没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随着理论与实务矛盾的突出,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与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引起了国家足够的重视。
在刑事诉讼的构架中,被害人从证人的角色上升为当事人,被害人的生存环境引起了国家与政府的普遍担忧。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最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任务“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予以关注的同时,人们更加意识到被害人财产性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被害人遭受严重犯罪侵害而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应该承担起救助责任,对被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尤其是发生被害人人数较多的恶性案件时,以国家补偿的形式,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此,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创造了积极的条件。
2、刑事司法理论研究的成熟
当前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学者们正在根据我国国情,研究探索本土化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许多学者对该制度的理论依据进行研究,提出了许多建议,取得一定的成果。北京大学赵国玲教授认为,国家责任说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和责任。国家基于契约关系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护,即国家对其公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国家应对犯罪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或伤害给予适当补偿。“无论具体原因是何,公民受到了犯罪侵害,就是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6]因此,“国家必须赔偿个人因国家不能预防犯罪给其造成的损失(就像在公害中所承认的那样),然后再从罪犯那儿把这笔钱追回来。”[7]在我国,当务之急是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而导致的生活困难问题,制定刑事被害人补偿法是最为急需,最为适宜的。她的观点同多数已建立该制度的国家一样,是通过“立法”的方式。中国政法大学赵宝成教授提出了大立法、大司法的观念,我们应当在坚持既有的刑事司法模式下,适当地允许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存在,以此为补充,两者兼具互补,是恢复性司法或被害人私立救济成为被害人保护的又一渠道。这些都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3、我国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4月29日,对此进行修改。在目前尚未建立起完整补偿制度或补偿法的现状下,赔偿法对此具有借鉴作用,包括程序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我们可以从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部分借镜观形,在国家实施赔偿法的过程中吸取一些有用的经验。虽然两者本质不同,但在申请程序以及资金来源方面,是有不少可取之处的。为此,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为补偿法的建立提供了法律条件。
4、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补偿资金的来源,雄厚的资金是国家补偿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根据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研究员陈锡康的预测,2012年的GDP增长速度为8.5%,说明我国快速发展的经济是完全有能力对得不到应有赔偿的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的。况且建立一项重大的法律制度不能完全从经济角度出发考察,而是要以多维度,具有前瞻性的战略眼光来全面审视。补偿资金也并非全部来自国家的财政拨款,亦可通过多种途径筹集。国家快速发展的经济是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物质基础。
5、我国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
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全国首个推出该制度的法院,开创实践先河。除此之外,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目前,我国已有10个高级法院开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试点工作,2006年共为378名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发放补偿金780余万元。虽然试点有限,补偿范围与补偿数额也有限,但成效却十分明显。通过各试点开展的工作,各地逐步在补偿对象筛选、资金筹措、补偿金额掌握、补偿程序设计等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
三、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原则
1、兜底原则
指在穷尽其他途径受害人仍未得到赔偿或救助而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下,国家才启动补偿机制,也即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2、适度有限原则
把数额、对象等控制在一定限额之内,即补偿金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生存、生活问题,其补偿标准肯定要比赔偿标准低,不同类别的犯罪有不同的补偿标准。
3、及时原则
案件的侦破、审理都需要一定的时间,那些生活困难又急需救助的被害人如果不能得到有效及时的补偿,无疑会增加他们的痛苦,强化他们的仇视心理。所以国家应当及时向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4、追溯力原则
在该制度中确定此原则,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对于每年大量的被害人,国家无法做到逐一了解,并主动的发放补偿金,这就要求被害人自己去申请,但不是每一位被害人都了解国家补偿制度的运作,会因为知识的匮乏或信息的滞后而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所以要设立追溯力,将其限定为若干年。
(二)确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
目前,学界对补偿对象基本持两种大的观点。一是只要被害人无法从加害方处获得赔偿,国家就有义务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还有的国家把精神病患者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儿行为的被害人也作为补偿的对象[8],“因为在同每一个人的幸福有关的事情上,应当公平地对待他,衡量这种对待的唯一标准是考虑承受者的特性和承受者的能力,所以依据正义的原则,就必须是一视同仁。”[9];二是只有在被害人因赔偿的不到位或不及时而陷入生活危机,国家才启动补偿机制。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是富裕的,基本生活是不成问题的,即便获得不了应有的赔偿,国家也不会对此予以补偿。
根据上述分析,及联合国《为罪行与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补偿对象应满足下列条件:(1)因遭受被告人的严重侵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2)暴力犯罪所致的被害人。一般暴力犯本身就是因为被生活所逼,才施暴夺财,所以常常身无分文,何谈从他身上获得赔偿。至于非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3)取决于被害人受损程度。参照日本、韩国等国的做法,一般只对严重罪行造成的后果进行补偿,比如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等,而且不同程度的后果有不同的标准。程度越重,国家给予的补偿就越多,因为此时国家需要发挥的作用及责任就越大;(4)被害人必须是没有过错的,还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材料;(5)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不论伤害程度轻重,都应当给予补偿。对这类人补偿,有助于弘扬社会正气;(6)因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而造成伤亡的。
(三)解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
联合国在《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宣言》中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由此可以看出,资金问题是整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该制度成败与否的关键所在,是每一个负责任的而不是哗众取宠的学着、立法者所必须正视、解决的重大课题。脱离了社会实际,哪怕是再先进的制度也同样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为空中楼阁[10]。历史上,国外有很多因为资金不到位而是补偿没法进行,最后以失败告终的例子,比如1929年的墨西哥,1936年的古巴,就连号称世界第一强国的美国也有类似情形。综合中外各学者的理论,借鉴历史的成功案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本土化的资金来源可以有以下几类:
1、国家财政预算
这是补偿资金的的主要来源。因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责任,理应由国家财政支付。[11]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落实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以此来改变过去不到2%的证人出庭作证率,因此出现的一笔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被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中。有关司法机关业务经费,2012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基层公检法司转移支付466.09亿元,是2011年的预算执行数421.49亿元的110.6%。国家既然对证人都如此关注,那对于权益被侵害又得不到赔偿而处于“水深火热”之中的刑事被害人,是不是更应该拿出经费的一部分对其进行主人翁式的安抚。且依据上述我国经济的现状,对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国家完全有能力这么做。但具体而言,根据地方经济GDP总量占全国比例、历年财政收入情况以及犯罪率等相关数据,再考虑到县级的财政状况,为避免受到丰欠波动的较大影响而使补偿金存在不确定因素,该经费预算应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分担更为合理。其实该制度并非现代社会的产物,早在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已经有了犯罪被害人政府补偿制度的描述,其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方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应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12]除此之外,我国经济的又一大特点,就是地域之间差异明显,东部经济较中西部地区发展更快,当中西部地方财政不足时,中央财政就要及时发挥调配作用,效仿“南水北调、西气东输”工程,做到资金全国化。
2、刑事裁判中的财产刑执行所得
财产刑在我国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中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仅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就从原来的20条增加到139条,占全部刑法分则条文的39.7%,虽然目前出现执行难的现状,但大范围的适用率,总和起来还是一笔不小的资金。有学者也指出,“对于有处以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案件,应将罚金和财产首先赔偿给被害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也应将这笔罚没收入作为被害人补偿基金的来源之一,而不能通过财政返还等方式退回法院作为办公经费或其他支出。法院大楼盖得矮一点、朴实一点,法院的尊严不会少一点,而被害人补偿费用却相应一个多解决一点”。[13]
3、社会捐助
中国有句老话“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在经济高速发展,人类思想进步的今天,众人对于公益事业的支持,更加显得不遗余力。很多困难家庭在穷途末路时借助媒体力量,透过媒体向社会发出求解的呐喊,最后也得到了很好的反响。社会捐助,是一股不可小觑的力量,药家鑫案件中,张妙家属拒绝赔偿后,激情捐款发起人傅蔚冈为此向社会各界筹集到了54万元的捐款。人们出于对弱势群体的同理心,尽己所能,予以帮助。为何不把这种零散的捐助,汇成一股社会力量,笔者认为,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管理补偿资金的机关,接受来自社会的捐助,这样就能把个人或社会组织自发的捐助行为变成有组织、有计划的社会行为,有效的保证了社会捐助能恰当好处地用于该补偿制度中。
4、监狱经济的部分收益
我国现行《监狱法》明文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改造原则。为适应劳动改造罪犯需要,保障监狱罪犯劳动改造场所和条件,监狱兴办生产经营项目进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一个特殊部分即监狱经济。监狱经济带给国家的收益是超乎想象的,美国的一所私营监狱年收入达到50亿美元。这有别于我国的具体做法,但共同点均把监狱劳动与企业经济关联化,一方面有益于罪犯的改造,使其与社会接轨,展现自我价值;另一方面,实现监狱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把每年监狱收益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的30%用于补偿制度,将会大大增加该制度的资金源。而且对被害人来说,收益于这块由罪犯劳动所得的资金,也起到平衡心理、重识正义的作用。
美国是把监狱承包给某个人公司,但按我国的具体情况,照搬美国这一套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可以把监狱的生产力承包给国有公司或企业。在国家这一强有力后盾的支持、监督下,一来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二来也易于管理。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彩票。通过被害人补偿彩票的发行,能更容易、更快捷的筹到资金,还可以在很大的范围内起到法制宣传的教育作用。[10](p245)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补偿资金的来源。[14]或者效仿瑞典的做法,国家补偿由公共税收资助。[15]
(四)明确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受理决定机关
关于国家补偿的裁定机构设置问题,从国外实践来看,有的设置在法院,如法国设于地方法院内的补偿委员会;有的设置在检察机关,如韩国在地方检察厅内设置的犯罪被害救助审议会,我国台湾地区设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和“高等法院”及分院检察署的犯罪被害人补偿复审委员会;有的设置在社会保险福利部门,如德国的劳工及社会福利部门;有的由行政机关负责补偿事务,如日本的公安委员会;还有的设立专门的补偿组织机构,如英国的刑事损害补偿局。[10](p248)我国学者们所提出的有关建议和设想与上述模式基本一致。笔者的观点是:根据资金来源的构想,我国可以在财政部下面设立一个专门的补偿委员会。专门管理国家财政对被害人补偿这一块的预算,法院判决财产刑的部分所得,社会对此捐助的专门款项,还有监狱生产所创造的一定比例的收益。该部门与法院的执行庭、监狱等要保持密切的联系;做好预算及总结工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宣传、普及工作,让每位被害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并主动提出申请;密切关注各法院动态,在确认被害人及其损害程度后,如通过审查确定需要国家补偿,应当及时发放补偿金,帮助被害人走出困境,纠正失衡的社会正义,展现主人翁姿态。
结论
长期以来,国家对于被害人权益的重视远不及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实践陷入法院判决公正,但被害人无法获得实质赔偿的怪圈。为使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必须关注被害人这一群体的权益,加强保障。在分析中外历史渊源,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现代法律大背景的基础上,总结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值得强调的是,笔者对于补偿金来源做了详细调研与分析,并借鉴美国政府的做法,推出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狱收益”。根据补偿资金多途径来源,构想国家补偿的受理决定机关。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
丁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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