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2日,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向绍兴某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要求绍兴××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同日,绍兴××担保有限公司又与A、B、C、D、E、F等六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因绍兴××担保有限公司为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上述六方向绍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年6月25日,以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绍兴××担保有限公司、A、B、甲、乙、丙等六方为保证人,与贷款人绍兴某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绍兴某银行依约向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则依约向绍兴××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担保费7.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向银行归还上述借款,绍兴××担保有限公司通过绍兴县××助剂有限公司代为归还了300万元借款,后绍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对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A、B、C、D、E、F、甲、乙等九方提起诉讼,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0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300万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律师费23000元;2、判令被告A、B、C、D、E、F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甲、乙各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六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要答辩意见为:1、被告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收到300万元贷款后,有60万元保证金及7.2万元担保费支付给原告,应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2、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重复的,且系不同法律关系,只能选择其一;3、反担保人应该只有A、B、C、D、E等五方,F当时系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系代表E公司进行签字,故F并非反担保人;4、银行是通过被告绍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帐户中扣划还款的,故不存在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
绍兴县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基本采纳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支持了原告绍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绍兴××担保有限公司诉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等
保证合同及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绍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徐志庆、柳立中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通过庭审,就本案事实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代主债务人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案外人绍兴县××助剂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将300万元打入主债务人的贷款帐户,银行并于当日全额扣收,且绍兴县××助剂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上述款项确系代原告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与主债务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保证还款义务,依法可向主债务人、保证人及各反担保人主张权利。
二、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向主债务人收取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7.2万元的担保费,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且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因原告已履行了提供担保的义务,故有权收取相应担保费用;而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主债务人违约,故主债务人也无权要求返还。且上述款项的履行均非主债务人履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故不能减轻主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或部分免除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及各保证人仍需按原告实际代偿金额向原告承担责任。
三、本案从表面上看,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1、原告向主债务人及借款合同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追偿法律关系;2、原告与反担保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从实际来看,均因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主债务人、借款合同的其他保证人及反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在保证借款合同中,原告在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之后,就全部债务对主债务人存在追偿权,同时,原告在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情况下又享有对借款保证合同中其他保证人按各自份额追偿的权利,而在反担保合同中,被担保人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各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是原告代主债务人向银行代偿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追偿权。即主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向各反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且上述权利在原告代偿款项后即同时享有,故当然应当一并起诉,一并审理。退一步讲,即使从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原告分别起诉可能造成重复受偿的角度出发,本案也应一并予以审理。
四、F在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应是其作为个人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虽然F在签署反担保合同时,又系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反担保合同的第一页中,已明确反担保人为E公司及F个人,并书写有F个人的身份号码。F提出上述合同仅有一份,及合同第一项中F的字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抗辩,既不符合合同本身的约定,也不符合常情。其举证责任应由F承担,如其未能完成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F个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绍兴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理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A、B、C、D、E、F作为反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人,也应依约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B、甲、乙、丙与原告等六方作为保证借款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他保证人因就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分担清偿责任。因丙系原告法定代表人,A、B同时又系反担保合同保证人,故原告仅要求甲、乙各按六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绍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绍兴××担保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志庆、柳立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