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6月,原告王巨贤在新华书店发生,绍兴市水利局在其出版的一本介绍龙横江·鹿湖园的旅游图册中,有《康乾驻毕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而该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创绘画作者系原告本人,但市水利局未在图册中表明作者的身份,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为此,原告王巨贤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市水利局认为,旅游图双册系其出版的汇编作品,原告王巨贤对其出版的汇编作品不享有署名权。同时认为,设置在鹿湖园景区的十一幅雕塑是经原告同意的派出作品,作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任何人均可以摄影等方式进行合理使用。碑等不是雕塑作品的作者,法律没有规定必须为原创绘画作者署名。
本律师作为原告王巨贤的代理人,首先认为被告绍兴市水利局将内涵不同的两种著作权混为一谈。汇编人的著作权与原作品的著作权是有区别的,两者所体现的署名权并不相同,汇编人的著作权是因“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而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而被汇编作品选用的原作品的著作权是指创作者因对其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而对作品享有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在内的著作权。绍兴市水利局系汇编作品的作者,对汇编作品(旅游图册)享有表明自己系汇编人的权利,原告王巨贤系汇编作品(旅游图册)中十一幅作品的原创绘画作者,无疑对这十一幅作品享有包括表明作者身份情况在内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故市水利局在汇编这些作品时,应当表明原作品的作者身份,否则构成“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其次,原告不否认曾同意将绘画作品用于鹿湖园景区雕塑之用,也不否认“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时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显然,市水利局对原告作品的使用范围已经超出了《著作权人》第二十二条第十项可以不经著作2005年11月29日,浙江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原告绍兴鸿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服装加工经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丰源公司的指令确认服装的面料、规格、数量及价格等,为其组织生产服装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丰源公司的订单要求及指令,积极组织生产服装加工。截止2006年3月18日,经确认,丰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加工费、服装面料、辅料等款项合计人民币2125087.40元。期间,丰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合计人民币679273.50元,尚欠1445813.90。2006年12月27日丰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丰源公司由股东山兴昌、何兴康发起设立。2005年10月17日,被告山兴昌将其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被告徐德顺,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共抽逃丰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何兴康、徐德顺将丰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8万元减资至508万元,同时承诺公司在减资前债务已处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公司及股东处理。为此,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服装加工费等款项合计1445813.90元;判令被告山兴昌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徐德顺、何兴康、林卫良在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在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五被告委托本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本代理人根据被告陈述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1、第一被告绍兴丰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确有服装加工关系,但第一被告已履行了相应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并且代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交付所造成的空运损失62万余元,以及由于逾期交付的外商索赔,因此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发生在2005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对余款的结清期限是出货后二十天内结清,即在2006年4月底应该结清。目前原告于2008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第二被告山兴昌没有抽逃注册资金,其在第一被告的出资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股权转让,因为有了股权转让才会出现第三、四被告,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被告何兴康、第四被告徐德顺、第五被告林卫良虽然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但按照法律规定股东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三被告是依法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减资公告登记,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过仔细审理,基本采纳人本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判决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22501.95元,第三、四、五被告在第一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在减少的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代理人本着和谐解决纠纷的意愿,经过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一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加工费25000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负担。
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樑波律师